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系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 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 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登记、备案等手续; (四) 负责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的安全审核和机房交付使用前的验收; (五) 组织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宣传教育; (六)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到级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分为信息安全等级和系统可靠性等级。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根据信息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划分为四级: (一) A级,高敏感信息,实行绝对强制保护; (二) B级,敏感信息,实行强制保护; (三) C级,内部管理信息,实行自主安全保护; (四) D级,公共信息,实行一般安全保。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等级,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划分。
第八条 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申报,市(行署)公安关审核,上报省级公安机关,经安全检查合格,确定安全等级,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安全等级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办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 运行审批制度; (二) 日志管进制度; (三) 安全审计制度; (四) 灾难恢复计划; (五) 计算机机房及其他重要区域的出入制度; (六) 硬件、软件、网络、媒体的使用及维护制度; (七) 帐户、密码的管理制度; (八) 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须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应经计算机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研制、生产、开发、经销、使用等环节,应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标准的安全规范。
第十三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规定。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由使用单位向市(行署)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接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就在5日内提出安全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交付使用前应当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测试验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权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市(行署)公安机关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与国际联网单位,必须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须报省级机关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定期对国际互联网络的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单位和用户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须报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安全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部门应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市(行署)公安机关审查,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核发角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部门应当销售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产品。凡是进入本省行政区域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级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如发现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信息媒体,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保证计算机和软件无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二十六条 未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 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防护工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制作、传播、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反动政治内容及淫秽内容等有害数据的信息媒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 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 (二) 刊登、出版、发行、出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其他媒体; (三) 开展涉及计算机病毒机理的活动; (四) 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染有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应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停机整顿: (一) 建立或已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二)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人员,无安全资格证上岗工作的; (四) 发现计算机病毒疫情和利用计算机犯罪案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配备经公安机关检测合格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六) 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 (二)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未向公安机关申报的; (三) 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施工单位未按公安机关安全审核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 未经验收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要求的计算机机房,即投入使用的; (五)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 (二) 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 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 未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核、备案,开办经营性开放式机房,提供计算机网络增值业务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 未经许可销售计算机信息安全专用产品的; (二) 销售未经公安机关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三)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 传播、制造、销售、运输、携带、邮寄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公安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1、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破坏民族团结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信息;含有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2、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指令或程序代码。 3、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七条 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3日省政府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